两种涉VOC行为是否涉嫌违法
咨询两种涉VOC行为是否涉嫌违法
市民张先生咨询:一、按照《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》(GB37822-2019)第10.2.2项:“采用外部排风罩的,应按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,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口面最远除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,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.3m/s”。如果我公司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艺采用外部排风罩,按照此标准测量,距离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足0.3m/s,且无其他行业相关规定,该行为是否属于违反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“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”?二、按照生态环境部《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》规定:“采用活性炭吸附技术的,应选择碘值不低于800毫克/克的活性炭,并按设计要求足量添加、及时更换”。如某我公司使用的“UV光氧+活性炭吸附”废气处理设施中活性炭碘值不足800毫克/克,该行为是否违反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“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”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条文?
发布单位:上海市生态环境局
处理情况:您反映的信访事项已受理。经研究,现答复如下:一、《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》(GB37822-2019)为国家强制性标准,应遵照执行。如企业达不到要求,将按照违反《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相关规定处理。二、建议企业按照国家和《上海市工业固定源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指引》要求,选择适宜的废气治理技术路线,确保废气治理设施达标排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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